【摘要】为了维护海上人命安全,规制船员见危不救的行为,依法履行船员人命救助义务,根据船员见危不救的行政处罚案例,对船员见危不救是否应该入刑进行分析,认为船员见危不救应该入刑,并给出增设船员见危不救罪、设置适当的刑罚等立法建议。船员见危不救入刑可打击船员见危不救的违法行为,维护海上人员的生命安全,确保了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船员;见危不救;救助义务;入刑
1船员见危不救入刑的实践背景
在海上,救助人命是法律对船员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也是作为一名船员的道德底线。但是,在航海实践中,个别船员见危不救甚至见死不救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例如,2021年6月28日,一艘拖船在广西北海海域因海上风浪翻沉,船员落水请求救助。广西北海海上搜救中心接警后迅速通过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联系离事故现场仅有3nmile的“金X油2”轮,向其通告了落水人员的相关信息,要求其予以救助。但是,“金X油2”轮值班驾驶员无视搜救中心的指令,执意保速保向,驶向自己的原定目的地,拒不履行海上救助人命的义务。搜救中心只好向离事故地点8nmile外的“鑫田13”轮发出搜救指令,并最终将落水人员成功救起。事后,北海海事局依法对“金X油2”轮进行调查。经调查,该船值班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相关规定,不仅拒不执行搜救任务,而且还未如实将搜救信息及时向船长汇报,导致船舶未遵循搜救中心的指挥参与搜救行动。北海海事局依法对该值班驾驶员处以罚款并实施船员违法记8分的处罚。此案是广西首例船员因不履行救助义务被行政处罚的案件。上述案件是行政机关主动出击,保护人命安全和维护法律权威的有力行动;但是,这个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即船员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得到应有的法律规制,值得深入研究。根据《船员条例》第57条,船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本案涉事船员行为属于船员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情形,因此涉事船员最多罚款1万元。救助人命需要改变船舶原来的航线,增加额外的成本,这是船员不愿意救助人命的原因之一。根据我国《海商法》,对于救助人命的救助人员,不得向获救人员请求酬金,仅可在获救的船舶等财产中获得合理的份额。综合考量,个别船员宁愿选择被处罚,也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见,普通的行政处罚已不足以震慑违法船员,现有的行政法律已经不能有效地规制船员见危不救的行为,因此,需要引入更加严厉的法律条款来规制船员见危不救行为,即将船员见危不救行为入刑。
2船员见危不救入刑的必要性
对于船员见危不救是否应该入刑,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学说。
2.1“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船员见危不救不应该入刑。主要理由是:(1)船员见危不救行为产生的后果通常没有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结果的发生不是船员直接的恶意造成的,对没有表现出足够善意的人采用刑罚,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2)船员职业的特殊性。与陆地职业不同,船员职业有其特殊的环境与特点。自全球经济危机以来,全球贸易不景气,一线航运人才持续流失,船员队伍的数量逐年减少。贸然对船员增加新的刑事责任,会使本就不景气的航运业雪上加霜。同时,船员在船从事高风险、高体力劳动,其身体和心理都极度疲惫,对一些事物的感知能力都有所下降;因此,应降低对他们的期待,严苛的刑罚不仅会增加他们的负担,也会降低船员职业的吸引力。
2.2“肯定说”
笔者认为,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没有全面考虑到整个航运的发展和海上见危不救的特殊性。笔者持“肯定说”观点,认为船员见危不救应该入刑,主要理由是:(1)船员见危不救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从船员层面看,船员见危不救侵害的权益是被救助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如果生命权受到侵害,将会造成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通过刑法对见危不救行为予以规制,预防此种侵权事件的发生。从航运业层面看,船员见危不救破坏的是航运业健康发展的秩序。人命救助是航运业自古以来形成的习惯,是航运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如果船员见危不救,就意味着航海变成了“单打独斗”,航运业赖以生存的互助精神崩塌,渺小的人类是无法与喜怒无常的大海作斗争的。动摇一个行业发展基石的行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需要刑法来规制的。(2)船员见危不救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船员见危不救是典型的不作为,需要对作为的来源进行说明。作为义务来源有形式作为义务来源和实质作为义务来源,形式作为中的“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是主要来源之一,即船员是经过专业培训上岗的专业人员,在工作中需要履行特殊的义务。《船员条例》明确规定,船员有救助人命的义务。这是船员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满足了形式作为的要求,也是对船员是否犯罪的初步判断。从实质作为义务来源分析,从刑法保护的法益的角度出发,船员见危不救行为发生在海上这种救援相对陆地要滞后的环境中,被救助人员对船员的救助行为具有依赖性(由于海上环境的特殊性,船员如果不救助,被救助人员的生还可能性极低),社会对船员的救助也具有期待性。[1]因此,船员都有救助人命的实质义务,见危不救属于典型的不作为,应该接受刑法的规制。(3)船员见危不救入刑是国际刑法立法趋势。船员在海上救助人命是各国涉海法律、国际公约以及行业习惯共同承认的基本义务。许多国家早在本国的刑法或者附属刑法条款中作出了船员见危不救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70条规定:“船长对海上或其他水路上的遇险者不提供救助,如果能够提供这种救助并对自己的船舶、船员和乘客没有严重危险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日本《船员法》第14条规定:“船长在知悉他船或飞机遇难时,必须用尽一切手段救助人命,但在自己指挥的船舶遇有紧急危险或在命令规定的情况下,不在此限。”该条是对船长救助义务的规定,船长违反此义务时,该法第125条则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的罚金。”我国《海商法》《船员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也规定了船员有救助人命的义务。虽然这些法律多是民商事、行政性的法律,但事实上为增设船员见危不救入刑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3船员见危不救入刑的立法建议
3.1增设船员见危不救罪
俄罗斯将船员见危不救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有的国家是将这项罪名采用附属刑法条款的方式规定在本国的涉海法律中。从我国立法轨迹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刑法单轨制的模式,因此可以将船员见危不救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更进一步看,虽然船员见危不救罪侵害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和破坏了航运业的发展秩序,但前者的表现比后者更加明显,因而将船员见危不救罪归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更加合适。
3.2设置适当的刑罚
设立船员见危不救罪的目的是通过刑法来保护海上生命安全和维护航运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还应建立配套的、合适的刑罚措施予以保障。(1)设置有期徒刑和拘役。虽然船员见危不救行为构成了对海上人命安全的侵害,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与故意杀人行为等相比,其危害性较小。根据刑罚与罪行相一致的原则,针对船员见危不救这一违法行为不应施加过重的刑罚,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为妥当。(2)提高罚金数额并设置从业禁止。船员见危不救的主要原因是其认为受到的经济处罚小于救助经济损失,因此可以通过提高罚金的数额和设置从业禁止的方式来倒逼船员履行人命救助的义务。
4结语
船员见危不救不仅侵害海上生命安全,而且破坏了航运业健康发展的秩序。虽然行政法律规定了船员救助人命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处罚,但由于处罚过轻,不能够完全保障救助人命义务的履行。将船员见危不救罪入刑,一方面可以通过刑法提前预防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惩治见危不救的不作为;另一方面,引入更严厉的刑罚措施,可以震慑违法船员,从而维护海上生命安全,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苏彩霞,肖晶.作为义务的实质来源:规范支配论之确立与展开[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94-108.
作者:张磐 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