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民主法制建设,规范村干部管理,保障村干部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促进勤政廉政,提高村干部素质和工作效能,减少和预防集体经济损失,制订本制度。
一、村干部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得组织或参加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非法组织活动;
2、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不得拒绝执行党和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4、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不得弄虚作假;
5、不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6、不得违反财经纪律,浪费集体资财;
7、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权权益;
8、不得参与或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9、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二、村干部对村中重大事务进行决策,应当采用民主决策原则。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因重大决策失误,导致集体资财严重损失的,又未按程序违反民主决策原则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辞职或给予免职;
2、造成较大损失,但是主观以外原因造成的,公开检讨;
3、是主观原因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公开检讨,并追究责任人责任。
四、村干部违反上述条款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检讨、报请上级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受到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村干部应当主动辞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使各级领导者全面、认真、合法履行岗位职责,加强各级领导队伍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责任追究是领导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失误或其他个人原因,对公司发展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时对领导的追究与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党政副职以上、各部室(车间、分公司)负责人。
第四条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1、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3、惩前毖后、有错必究原则
4、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5、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班子成员责任:
1、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发生政策性偏差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2、违反公司发展规划、发展目标的;
3、违反公司人事制度、财务制度、采购制度等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擅自更改党委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会议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5、失职造成公司生产经营、重大项目投资发生决策失误的;若属方案错误诱导造成的,主要追究方案制定人的责任;
6、失职造成公司财产被诈骗、盗窃、浪费,损失在2000元以上的;
7、连续三个月内因疏于对部下的管理教育,使其发生三次以上严重工作失误的;
8、一般文件送达后1.5个工作日、急件0.5个工作日不批阅,影响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的;
9、对下属的请示、报告无故三日不答复,影响工作开展每月3次以上的;
10、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各部室(车间、分公司)负责人责任
1、工作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接受他人财物、回扣损害公司利益的;
2、顶撞上级领导、不服从管理两次(含)以上的;
3、工作中虚报冒领、弄虚作假的;
4、工作不配合、不协调或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5、工作中拒不执行领导签批或工作安排两次(含)以上的;
6、工作中不及时沟通、汇报造成失误或重大损失的;
7、工作中不能顾全大局、谋取小团体利益的;
8、工作中不按程序办事且造成失误的;
9、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不能及时制止,致使事态扩大的;
10、对到其部门(车间、分公司)办事的人员,态度恶劣、拖延服务或拒绝为其服务;
11、一季度内本职工作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3次(含)以上未能按时完成,或重大工作任务(一次)未能完成造成不良影响的;
12、越级请示、汇报且不符合事实的;
13、对各类文件不及时传达、执行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14、不能搞好本部门内部团结,形成帮派影响正常工作的;
15、将工作或其他争执发展为吵架、骂人或发生打架的;
16、违反公司其他规定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对安全事故及工作责任事故的追究,按公司相关事故认定和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章责任承担
第八条承办人失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发现、应纠正而没纠正问题,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条领导者不负责、故意或指令做出的错误决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2、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3、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4、非主观因素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下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5、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严或加重处罚;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2、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3、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4、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且无法补救的;
第四章追究的种类
第十三条种类
1、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2、通报批评;
3、留用察看;
4、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5、开除;
以上行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进行。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0以上的,主要责任人视情节和态度承担损失总额的30%--80%,并承担法律责任,次要责任人或连带或领导责任按损失总额的20%给予经济处罚;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主要责任人承担100%,次要责任人或连带或领导责任的,按损失总额的20%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国家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被追究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可由人力资源部、纪委(监察室)提出,人力资源部、纪检(监察室)调查核实。也可根据举报调查后提出。处理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落实。处理意见报批前应向处理对象核实。
第十八条处理意见根据被追究者职务、事件性质、损失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报董事长或总经理审批。
第十九条被追究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意见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第十四次党代会提出的建设“清廉xx”的决策部署,加强村级权力运行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根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xx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xx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等相关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村务监督委员会班子成员在纪律执行、民主决策、“三资”管理、民主监督的过程中违反规范履职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事项
第四条 村干部在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或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交办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制造、散布、传播各种不负责任的言论误导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推进“三改一拆”“五水共治”“无违建创建”等上级中心工作中支持、配合不力的;
(四)拉帮结派搞小团体,破坏班子团结的,或不支持其他村级组织开展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参与、组织、指使、纵容他人干扰重点项目建设,或人为设置障碍,阻挠工程进度,或违规谋取不当利益的;
(六)党的组织生活不正常,“三会一课”、党员先锋指数考评管理、党员活动日等制度执行不到位的;
(七)在村级组织选举中,采取不正当手段拉票、贿选,利用宗族宗教势力或黑恶势力干扰、操纵、破坏民主选举的;
(八)培养和发展党员程序不规范、审查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支持或参与迷信活动、邪教组织的,或发现邪教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条 村干部在下列事项中,违反村务民主决策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庄建设规划;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修订;
(三)村级财务预决算,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招投标方案、集体经济大额资金的使用分配;
(四)集体举债、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大宗物资采购、村级收益分配、股份合作制改革和集体企业的改制方案等;
(五)兴修道路、桥梁、水利等公益事业的一事一议筹资酬劳方案;
(六)村集体土地、房屋、林地、养殖水面等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和租赁,宅基地的安排和使用,办理评定低保,征用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费的分配使用;
(七)村干部的工作报酬和非村干部误工报酬标准;
(八)涉及村集体和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村干部在村级集体“三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集体工程项目招投标、资产资源处置、大宗物资采购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出现应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或肢解工程逃避公开招标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等手段占有集体“三资”或其他公共财物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土地补偿款及各项惠农补助资金、项目扶持资金的;
(四)挪用集体资金违规出借给他人的;以集体资金、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用集体资金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领取大额资金的;不按审批程序报销票据的;违规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六)在土地征用、拆迁安置补助、青苗补偿、失土农民参保等款项、指标分配过程中违规操作的;
(七)对村经济合同管理不严格,经济合同的签订、备案、管理、兑现等工作不到位的;
(八)违规用集体资金请客送礼、大吃大喝、公款旅游、发放津补贴的;
(九)村级备用金超标准及村级现金、银行存款按月盘点制度执行不到位的;
(十)在集体“三资”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中,违反《关于深化完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实施意见》或《关于推行村级权力清单二十八条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及所在乡镇(街道)有关文件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村干部在村务民主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不按要求设立党务、村务、财务公开栏,或不按规定时间、内容、要求进行“三务”公开的;
(二)干扰、影响、阻挠村监委正常履行监督职责的;对村监委提出的正确意见,敷衍塞责,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三)村监委不正确行使职责、干扰村务正常开展的;在履职中不坚持原则,监管不严、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审计监督规定,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或存在其他干扰阻碍村级财务审计、工程审计的;
(五)干扰阻碍村民依法行使询问、质询、要求罢免等监督权的;
(六)违反民主评议规定,未定期向村民代表(党员)会议报告工作,或有意规避民主评议工作的;
(七)对市委巡察、作风巡查工作配合不力,对巡察巡查反馈问题整改敷衍塞责、应付了事的;
(八)干扰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村干部在工作作风、廉洁自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违反婚丧喜庆等移风易俗有关规定,大操大办,借机敛财,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村务管理中,以权谋私,收受他人好处,或暗箱操作,显失公平,为亲友谋取利益的;
(三)回避矛盾问题,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久拖不办、敷衍塞责、处置不力,导致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非正常上访的;
(四)不及时处置、上报村内重大突发事件、刑事案件、邪教活动、安全事故的;
(五)在土地承包、征兵、户籍迁转、宅基地报批、低保五保、困难救助、残疾人补贴、出具证明等村务管理工作中,吃拿卡要的;
(六)违规煽动、组织或参与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参与、纵容、支持黑恶势力活动的;
(七)参与违法建设、违法开采和非法买卖砂石资源的;或对所在村的违法建设、违法开采的行为不发现、不报告、不制止的;
(八)参与或干预插手所在乡镇(街道)的公共工程项目、涉及土地征用的所有项目和全市域范围内的村级项目的;
(九)严重违反村主职干部上班和村干部轮流值班制度的;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九条 村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不同问责方式可以并行。
责令村委会成员、社管委成员等辞职,其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规定予以罢免。
第十条 村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应当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不能降格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市纪委监委依纪依法处理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程序包括:受理、调查、作出决定。
(一)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受理:
1.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的;
2.审计、信访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3.在巡察、作风巡查、“三资”管理等工作中发现有违规问题需责任追究的;
4.村监委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有违规问题需责任追究的;
5.群众有投诉反映,证据确凿,需要责任追究的;
6.被新闻媒体通报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情形。
(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对受理的责任追究事项,应当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查证属实的,调查组提出问责处理意见,并提交乡镇(街道)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市纪委、监委交办的线索,在提交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前应报联系片区纪检监察室和审理室审核把关。
(四)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的,应书面通知被问责对象。给予警示谈话的,由被问责对象所在行政村的联系领导或相关职能线分管领导进行谈话,督促其改正;给予责令公开检讨的,由各乡镇(街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有关单位交办或移送的线索,问责结果应反馈相关单位。问责通知书和决定书由乡镇(街道)组织人事部门存档。
(五)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书或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提出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问责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影响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村干部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取消个人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享受报酬补贴的村干部,由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根据具体情况扣减相应报酬补贴:
(一)被通报批评的,扣除全年5%-30%的奖励性报酬。
(二)被停职检查的,停职期间停发所有报酬,停止行使职权,不得参与村级事务决策和管理。停职期满,经乡镇(街道)审核通过,继续发放报酬和恢复行使职权。
(三)被责令辞职的,自乡镇(街道)决定责令辞职之日起,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辞职、作出罢免决定之日起,停发所有报酬和停止行使所有职权。
(四)被免职的,自乡镇(街道)作出免职决定之日起,停发所有报酬和停止行使所有职权。
(五)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六)因违反规定被多种责任追究方式并处的,按最重的惩戒标准予以执行。
第十三条 停职检查时间为3个月,表现较好且无不良反映的,可按期解除;整改效果不明显的,可延长1-3个月;延期仍无悔改表现的,是党组织班子成员的,责令辞职或直接免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撤村改社的经济合作社适用本办法;村文书、出纳、报账员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村主职干部和村监委主任的报酬分为基础性报酬和奖励性报酬两部分;其他村干部的奖励性报酬按全年实际报酬的50%计算。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委负责解释,自20xx年1月1日起试行。